反洗錢對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健運行,維護社會公正和市場競爭,打擊腐敗等經濟犯罪具有重大意義。洗錢是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不僅破壞經濟活動的公平公正原則,破壞市場經濟有序競爭,還對金融體系安全穩定構成威脅。今天我們來了解一個具體的反洗錢案例。
【關鍵詞】
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賄共犯??變更起訴??同步審查
【基本案情】
馬某益,男,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馬某益之兄馬某軍(已判決)在擔任某地國有石化公司物資采購部副經理、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多家公司與該石化公司簽訂合同中提供幫助,收受賄賂。其中:2001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控制的公司與馬某軍任職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提供幫助,2002年下半年,馬某軍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8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趙某控制的公司與其任職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和資金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趙某給予的現金美元8萬元(折合人民幣49.66萬元)。
(二)洗錢罪
2004年上半年,馬某軍使用收受徐某賄賂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的理財產品到期后,馬某益使用本人的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給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計109萬元,后馬某益將此款用于經營活動。
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賄賂的8萬美元現金后,馬某益直接接收了馬某軍交予的8萬元美元現金,后分16次將上述現金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并用于投資理財產品。
馬某益除為馬某軍洗錢外,還與馬某軍共同受賄:(1)2001年至2010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張某認識。2002年,張某為感謝馬某軍的幫助提出給予其好處,馬某軍授意張某交給馬某益現金40萬元。2008年,馬某軍再次授意張某將50萬元存入馬某益的銀行賬戶。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2)2005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徐某認識。2008年7月、9月,馬某軍授意徐某,分別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45萬元、20萬元。2010年8月,因馬某益做生意需要資金,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找到徐某幫忙,徐某通過公司員工銀行賬戶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100萬元。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為感謝馬某軍,王某表示在蘇州購買一處房產送給馬某軍,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由馬某益前去看房并辦理相關購房手續,該房產落戶在馬某益名下,價值106萬元。(4)2012年至2013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蘇某公司經營提供幫助,后蘇某對馬某益說要感謝馬某軍,馬某益授意蘇某使用他人身份證辦銀行卡,將感謝費存在卡內。2013年9月,蘇某將其子名下存有29.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馬某益。馬某益收款后告知馬某軍,該款由馬某益用于日常花銷。
2020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馬某益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1、根據事實、證據和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準確區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錢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與上游犯罪分別具有獨立的構成。在上游犯罪實行過程中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賬匯款等幫助上游犯罪實現的行為,是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認定洗錢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才成立洗錢罪。辦案當中要根據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等行為所發生時間節點及其與上游犯罪關系,準確區分上游犯罪與洗錢罪,不能將為上游犯罪提供賬戶、轉賬等上游犯罪共犯行為以洗錢罪追訴。
2、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審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線索的,可以商監察機關后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洗錢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商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后,直接以洗錢罪追加、補充起訴。移送起訴將洗錢罪不當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應當商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后,依法變更起訴罪名為洗錢罪。